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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2023-04-18 19:32:44会计
澎湃新闻记者 胡志挺在业内征求意见近9个月后,修订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又有新动向。9月28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

《澎湃新闻》记者胡志明

在业内征求意见近9个月后,修订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又有新动向。

9月28日,中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办法》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专项业务规则、监管和附则。

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与去年12月向业界发表的征求意见稿第7章106条相比,《办法》减少了很多。 《办法》比其他文档的编写时间长。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涉及面非常广,涉及的制度也非常庞大,几乎相当于将多种在线制度上线进行审视和修改,必须充分征求各界意见,深入把握行业发展规律

什么是网络保险?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 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还规定了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是消费者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可以自主完成保险行为。

谁能卖互联网保险? 应该怎么卖?

《办法》规定,网络保险业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网络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本机构许可证(备案表)载明的业务范围。

《办法》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包括互保机构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根据《办法》,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人页面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上完成保险信息录入的除外。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也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但相关银行应符合《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同时符合银行的专业要求。 一是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是必须符合银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中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细化了持卡主体类型,特别是增加了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要求。 因为随着互联网企业的快速发展,平台化的优势逐渐显现。

什么是自营网络平台?

《办法》严格明确定义了自营网络平台。 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具有完全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和与保险机构有所有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可见,这样的定义比在业界征求意见时更严格细分。 当时征求意见稿对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是“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有所有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是加强监管的主要线索。 《办法》严格界定自营网络平台,要求客户保险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巩固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 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阻止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朋友圈、短视频、直播的保险宣传合规吗?

网络营销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不少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网络保险营销的宣传,其中不乏

根据《办法》,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网络保险营销宣传。 职工发布的网络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当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和个人姓名、证照、执业证号等信息。

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网络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以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为例,中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些平台本身无需持卡,但在此基础上发布保险营销宣传内容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持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有哪些要求?

近几年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销售误导、信息安全、资金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能力不足等风险。

为此,《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全流程提出了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三点。

一是为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二是向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实现全流程在线

三是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删帖、保全、退保、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

如何顺利过渡?

为保证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连续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转移安排。

按照《办法》的要求,保险机构比照《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改,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的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的整改

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而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具有完全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有所有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持牌经营】网络保险业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网络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本机构许可证(备案表)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符合新的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风险保障需要,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对无法有效管理风险、无法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开展网络保险销售和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预警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等相关

第五条【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获知产品信息,自主完成保险行为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者保险经纪人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以同样方式提供保险销售或者保险经纪人服务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中有关业务行为的规定。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保险链接自行完成保险的,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所属渠道的监管规定。 其他涉及线上和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业务条件

第七条【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经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和容灾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具有保险销售或参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其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当按照三级以上网络安全保护标准进行防护,至少不具备销售保险和参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至少取得网络安全二级认证;

(五)建立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要,满足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业务覆盖区域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设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的运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网络保险销售,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保险机构整顿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恢复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 保险机构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当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第九条【产品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能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保障保险便利性、风控有效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当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网络经济特点,并符合银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监管规定,使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充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搞笑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威胁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

第十条【险种管理】银监会可以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求,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者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官方网站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设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网络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 公开内容如下,但不限于此。

(一)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备案表);

(二)该保险机构名下的自营网络平台名称、网站和行业自律组织网站的信息披露接入链接

(三)一年期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估、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估等相关监管评估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和合作起始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批准类产品的批准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号或产品注册号、备案文件号或条款代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查询和验证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工作地址、电话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

(九)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当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载明下列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名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和投诉方式。 包括回叫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

(三)参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参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接入链接;

(六)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详细展示页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准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号或者产品注册号,以及备案文件号或者条款代码;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说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并以适当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程序,以及保险合同中犹豫期、等待时间、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资保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规定,明确记载相关信息,并用不少于产品名称字数的黑体字表示保单,其利润存在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诚信义务告知,以及违约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程在线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者保险目标所在地没有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完善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凭证的寄送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营销宣传】本法所称网络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主页、网络APP程序等互联网媒体,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其他形式保险机构开展网络保险营销活动应当符合金融营销活动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网络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网络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要严格和精细化管理所属职工的营销活动,提高职工的诚信和专业性。 保险机构对工作人员发放的网络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网络保险营销宣传。 职工发布的网络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当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和个人姓名、证照、执业证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活动,应当遵循清晰、准确、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作不实陈述和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评,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

(五)营销宣传内容应当与保险合同条款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营销宣传页面应当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起歧义或者消费者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谨慎向消费者发送网络保险产品信息。 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当停止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参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参保页面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上完成保险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客户适应性】保险机构应当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程在线实现,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者被保险所在地没有分支机构,可能存在的服务不足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人身保险新产品或者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业务管理制度,做好消费者风险提示工作。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不得通过问卷、咨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真实告知义务,不准确告知提示法律责任,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真实情况。

(五)在销售过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真实购买意愿的实现,不可剥夺消费者通过默认核查、取消限制自动收费功能等方式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核保要求】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和使用方法合法。 保险机构应当丰富数据信息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担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保险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通过自身保险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 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理保费。 保险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电子化回访】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 保险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技术手段加强对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管理,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 关于电子化回访的具体规则,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续保】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续保的保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不提供保障客户续保权益、提供网上续保或者终止续保的渠道

第二十二条【发票管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纸质或者电子保单,并提供发票。 保单为纸质的,由保险公司或者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适当的方式寄送给客户。 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以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者行业统一检查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保险产品、保险费测算、估算价格比较;

(三)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

(四)代办参保手续

(五)代理保险费。

第三节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售后服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在线删帖、保全、退保、理赔、理赔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服务流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开展客户评估、投诉等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者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核保、核保、保全、调查、理赔、索赔处理等相关活动,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线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高在线服务能力,与在线服务有机融合,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使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网上服务】部分不能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者网上合作机构进行落地服务,并在销售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关情况。 网上合作机构应当是包括区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内的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不能在线完全完成删帖、保全、退款、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网络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当建立委托合作的全过程管理制度,慎重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服务标准】保险公司应当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处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处理所需资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

(二)提供两种以上服务方式,包括电话服务、在线服务;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处理流程、处理依据、预期进度、处理结果。 涉及收取保险费、保险金、回款等资金的,应当明确说明资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

(四)提高销售和服务透明化水平,能够通过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估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删改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删改保单、保全保单服务的,应当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网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该业务已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退保相关】保险公司应当保障客户的退保权益,不得隐瞒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者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理赔关联】保险公司应当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理赔服务,建立包括客户举报、理赔、纠纷处理等环节的系统化工作流,实现理赔服务闭环完整。 参与调查理赔的各机关和人员应当搞好工作沟通,做到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洁顺畅。

第三十一条【争议处理相关】保险公司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上明示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策、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方式,跟踪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门处理网络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 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转发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四节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全流程可回溯】保险机构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流程,以验证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例如,包括产品销售页面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理赔及理赔服务记录维护等,确保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被篡改,且全流程可回溯。 可追溯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中介与合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搞好服务合作、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者委托合同,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签订合同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人员管理】保险机构聘用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机构为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业务登记和管理,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职工的网络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机构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办理业务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中介活动中的佣金和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一次性结算】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者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的,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一次性结算或者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向银行或者合法的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定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网络安全】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循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化能力,全面系统地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一)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和容灾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控制。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取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和主动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APP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业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和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客户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当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建立全生命周期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止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明确承诺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合作机构不得限制客户获取保险信息,保证保险机构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的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经客户同意并经客户授权。 未经客户同意或批准,保险机构和合作机构不得用于提供客户信息的保险服务以外的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业务中断】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 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网、自营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布平台显著位置及时公布,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及时负责日常监管的银监会或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反洗钱】保险机构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风险评估、客户识别、身份资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加强对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和报告,严格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当要求投保人使用本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当返还原支付账户或者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账户或者受益人账户。 对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核查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反欺诈】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网络保险诈骗的监测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诈骗案件。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停止经营】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做好业务存续售后服务工作,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民意调查】保险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网络保险业务民意调查,积极沟通舆论,回应消费者和公众的关注,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舆论。

第三章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了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的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设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总体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提升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为提升线下服务体验和效率的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要提供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上服务有机融合,为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产品开发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要的保险产品。 产品开发应当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需要,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保险便利性、风控有效性、理赔及时性。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理,保障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充足、稳健可持续的经营。

第四十七条【网上销售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网上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网上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风险管理】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管理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预警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要建设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投诉管理】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分析研究投诉情况,配合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整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要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对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要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总体要求】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网络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要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高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 应当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足够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开展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公司。 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公司可以授权下级分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方面的工作。 总公司、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产品和区域】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可以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扩大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中银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在上级授权的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调查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 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这种服务可以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的融合与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的优势,使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

第五十五条【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会计统计。 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汇总各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反映本企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

第三节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高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

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产品筛选】保险中介机构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定、服务质量有保障的保险公司合作,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销售符合消费者需要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中介服务

第五十八条【业务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保险公司险种范围和地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合作或者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机构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当清楚标识所属行业的细分情况,不得使用“XX保险”和“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分类的字体和宣传用语。 向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客户披露公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者披露承保人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中介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委托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委托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向消费者充分披露。 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高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服务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可以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运营服务互补,共同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事件调查、防灾减灾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基础设施】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在有效隔离、风险控制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实现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 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银行兼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 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网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主要为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提供服务,原则上不得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四)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四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销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

第六十六条【经营要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有效防范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行。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到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有效结合场景流量和保险需求,不断满足消费者的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备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员工队伍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能力,能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独立运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明确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委托关系】互联网企业可以委托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互联网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售后服务快速响应】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营销宣传,明确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有效隔离其他无关信息系统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监管

第七十一条【监管理念】银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前提下,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监管体制,严厉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七十二条【监管分工】银保监会统一负责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保险机构相关监管分工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日常监测和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的银保监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举报事项多由其他相关银保监局协助,如有争议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以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监管信息系统】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活动,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数据信息报送】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提交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包括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与故障情况、合规经营与外部合规错误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告。

第七十五条【自律管理和信息披露】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自主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中国保险业协会官网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及时披露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等信息,便于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监管措施】银保监会和银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或者经营异常、存在经营风险或者售后保障不充分等问题投诉率较高的,应当限期向保险机构投诉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营,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保险机构整顿后,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提交整顿报告。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和银保监局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相关业务】保险机构通过非互联网渠道签订的保险合同开展在线营销宣传和在线售后服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混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 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政策调整】银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及时出台相关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期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过渡安排】保险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对照改进,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的改进,六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的改进,十二个月内自营网

第八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

第八十三条【政策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责任编辑:郑景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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