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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04-22 11:27:39会计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2022年4月7日起正式实施。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32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自2022年4月7日起正式实施。 为准确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7日起执行。

在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为了准确确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以下简称《中新自贸协定》 )项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同新西兰的经济贸易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中新自贸协定》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属于《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 : 《中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使用符合本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西兰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本法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变更税则、地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附件一所列《中新自贸协定》项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变更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本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新西兰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中国或者新西兰饲养的活动物所得货物

(四)在中国或者新西兰猎捕、诱捕、捕捞、农业、采集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中国或者新西兰的领土、领水及其海底或者海底底土提取或者获得的货物,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和其他天然生成物质中。

(六)中国或者新西兰自然人或者法人依照国际法的规定,从本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底或者海底底土取得的货物

(七)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注册并有权悬挂本方旗帜的船舶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本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取得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和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中国或者新西兰注册或者注册并有权悬挂本方旗帜的加工船上,完全使用(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弃物或者仅适用于在该境内收集的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在中国或者新西兰境内,只使用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述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分类变更要求经一方或双方国内加工,导致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分类变更。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地区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100%

货物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根据《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往目的港口或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新西兰境内获得的,应当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为中国或新西兰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际支付或支付价格,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往生产所在地的运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地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生产过程中用于生产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在中国或者新西兰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被另一方用于生产的,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生产所用非原产材料在该当事人处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有原产资格: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和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筛选、分级、筛选、分类、清洗、切割、纵切、弯曲、缠绕或者展开简单操作;

(三)拆解和组装托运货物

(四)打包、拆包或者重新打包操作;

(五)简单装瓶、装罐、装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瓦楞纸板等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贴或者印制标志、标签、标志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分标志;

(七)只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没有实质性改变货物性质;

(八)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打磨、上光;

(九)给糖上色或制作糖块的操作。

适用第九条《中新自贸协定》款税则归类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符合税则归类要求,但依照本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且符合本法其他所有适用规定的,原产货物

第十条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税则归类要求的货物,其零售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归类的,其零售包装材料及容器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地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其零售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原产地包括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价格计算。

适用第十一条《中新自贸协定》项税则分类变更请求的货物,连同该货物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书,按《税则》与该货物分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连同该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书的

适用《中新自贸协定》款地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书的价值应当按照各自原产地并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价格计算。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书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二条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在判断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不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子、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具

(五)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设备运转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可以为商业目的相互交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区别确定原产地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办法。 该库存管理办法应当至少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四条由出口方向进口方运输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具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经由他国;

)二)经由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进口方要求的卸货、重新装载、重新包装、分割、进口方要求的给予标签或标记或者为保持货物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外,货物在该国境内不作其他处理,且受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督

第十五条《中新自贸协定》项原产地证书包括原产地证书(附件二)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宣言包括经批准的出口商原产地宣言和基于事先裁定的原产地宣言。

第十六条原产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适用于同一批装运的一件或多件货物;

(三)标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并具有该签证机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含有“正本”字样

(六)用英语填写。

(七)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出口商可以依照本法对出口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发表原产地声明。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管理批准的出口商。 经批准的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宣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经批准的出口商唯一号码;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号码

(三)有发行人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发布原产地宣言的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另一方通报该批准的出口商信息;

(六)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批准的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宣言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八条海关已经依法对同一批货物作出预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为新西兰。 预先裁定尚未失效或者被撤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根据预先裁定向海关提出原产地声明。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基于事先裁定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物的制造商、制造商、供应商、出口商编制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四所列格式,用英语填写;

(三)自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四)清单所列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是同一批进口货物,并且只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第十九条具有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新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二十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进口原产货物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按下列文件处理:

(一)有效的《中新自贸协定》项原产地证明,除免于提交本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外。

(二)货物发票

(三)货物全部运输单证。

货物经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到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交仓单。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能够符合直接运输规定的,不需要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证明文件或者仓单。

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非故意失误、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致使原产地证书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不能签发的,中国或者新西兰签证机关可以由出口商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补发。

的原产地证书必须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自货物出厂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且未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原签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在原证书原件有效期内出具经批准的原产地证书复印件。 此副本已获“certifiedtruecopyoftheoriginalcertificateoforiginnumberdated”[原产地证书原件(编号_______日期_ _ ) ]批准经批准的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提交海关后,原产地证书原件失效。

原产地证书原件已经使用,经批准的原产地证书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书文件不得涂改或者叠印。 任何更正都应先删除错误信息,再作必要的补充,更正内容应由更正者签名。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其他原产地证书文件中未填写的空白部分,应当在出具证书后删除,不增加内容。

第二十四条同批进口的原产货物,完税价格在1000美元以下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第《中新自贸协定》款税率的,可以免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法规定而分批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新西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货物报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报该进口货物是否具有原产于新西兰的资格(见附件五)。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有原产于新西兰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担保的除外。 因提前开放等原因提出相当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返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的《中新自贸协定》项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七条为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造商提供有关签发货物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新西兰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有关出口商品或者生产商和货物的信息

(三)中国和新西兰海关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手续。

必要时,海关经新西兰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对国外出口商或者制造商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采用与新西兰有关主管机关协商的其他方式进行核查。

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担保不得放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前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适用《中新自贸协定》项税率,也未依照本法规定补充申报。

)二)货物不具有原产于新西兰的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稽查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制造商未提供稽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海关未收到稽查反馈或者稽查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不遵守本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办理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国内制造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关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条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出具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签证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出具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出具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关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验证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地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及原产地标识。

(三)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根据新西兰海关的核查要求,中国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核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三十三条出口申报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四条领取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制造商、签发原产地宣言的批准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签发之日起三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资格的文件记录。

按《中新自贸协定》项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理海关手续之日起三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

签证机关应当自原产地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材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电子或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途径,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作、引诱、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二)“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用于另一部分货物或者其他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具有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四)“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依照本办法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五)“公认会计准则”,指一方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和财务报表编制的会计准则、经批准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 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综合准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规则和程序。

(六) 《WTO估价协定》是指《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签证机关”,是指一方指定或者授权出具原产地证书,并按照《中新自贸协定》的规定向另一方举报的机关。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中国签证机构

(八)“根据事先裁定的原产地声明”,是指事先裁定持有人根据一方国内法律法规就货物原产地所作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22年4月7日起施行。

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doc

2 .原产地证书格式. doc

3 .经批准的出口商出具原产地宣言的最低信息要求. doc

4 .基于事先裁定的原产地声明格式. doc

5 .进口货物原产资格表.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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