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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银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比例限制,明确八类禁止行为。

2023-05-26 06:39:25会计
澎湃新闻记者 胡志挺银保监会 视觉中国 资料图保险资管公司管理规定落地。8月5日,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对于现行规定,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

《澎湃新闻》记者胡志明

银保监会视觉中国资料图

取消银监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比例限制,明确八类禁止行为。

落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8月5日,银行保监会公布新修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针对现行规定,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资管新规》的实施,居民对养老保障和财富管理的需求不断增加,相关监管制度滞后、适用性等问题越来越突出,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迅速修订

据《规定》介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目的是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发行等方式,实现资产的长期保值增值

《规定》为第7章85条,其中增加了公司治理专业章节。 结合近年来的监管实践,从总体要求、股东义务、激励约束机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要求、设立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制度、履行董事监事职责、高管兼任管理等方面明确要求,增强保险资本管理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全面实施公司治理监管的制度约束

在风险管理上,《规定》将其作为专门的章节增加了“填补漏洞”。 《规定》显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议、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平衡、协调运作的风险管理组织框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非法交易和利益输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准确地识别关联方,并定期核查更新关联方名单。 建立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决策审批机制,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内部管理、信息披露和报告流程。

在股权结构上,《规定》对保险资本管理公司境内外保险公司股东平等,取消外资持股比例上限。 此外,设定了统一适用于所有类型股东的条件,严格了非金融企业股东的管理。

《规定》还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成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

(一)股权结构不清晰,逐层不可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异常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过于涉及行业

(五)现金流波动受经济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其他可能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到目前为止,保险资本管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主要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角度对保险资本管理公司的基本经营原则进行了规定。 此次修订细化了保险资本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增加了各类资金受托管理的基本原则。 明确规定了建立托管机制、完善资产独立性、禁止抵债表现、严禁通道业务、销售管理、审慎经营等。

根据《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承诺受托管理资产或者保险理财产品资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违规委托受托管理资产。

(四)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五)利用受托管理资产或者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牟取他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订立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

(六)以非法获利或者输送利益为目的,操纵自有财产、不同来源的受托管理资产、保险理财产品资产等相互交易或者与股东进行资金运用交易。

(七)以资产管理费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与投资者共谋获取违法利益;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机关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监管上,按照《规定》的要求,银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监管。 保险资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 2022年7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规定》 (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法》 (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用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一般为“大型保险资产管理组织形式”。 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保险资产管理”字样。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法》和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境内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

(四)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五)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研究、投资、运营、风险管理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从事资产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和措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境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等。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或者职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主体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过去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出资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五)非金融企业为股东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要求

(六)境外机构为股东的,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与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管合作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 主要发起人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

(二)过去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经营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余;

(四)主要发起人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保险公司股东最近1年末总资产合计500亿元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前三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 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份五年以上。 持有期间不得质押所持股份或设立信托。 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

第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五条同一投资者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两家。 其中,直接、间接、共同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规划、建设规划及出资资金来源说明;

(三)股东基本资料,包括股东姓名、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书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的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

(四)拟设立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五)出资人的出资意向书或者认股协议书

(六)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行业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建设或者不批准建设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银保监会批准建设规划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建设规划。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计划的,经申请人申请、银保监会批准,建设计划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 建设规划期满,建设规划工作仍未完成的,原批准的建设规划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单位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建设总计划完成后,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收款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资料;

(七)受托管理资金及相关投资管理能力证明材料;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核发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机构建设总计划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银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设立资产管理、公募基金、私募基金、房地产、基础设施等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子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

(二)过去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经营记录;

(三)最近1年末经审计净资产1亿元以上,风险准备金制度建立

(四)近两年监管评级均达到b类及以上;

(五)以自有资金出资,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经审计的上年度净资产的50%;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由银保监会按照保险资金重大股权投资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管理和合理规划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和重复投入。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组织形式变更

(四)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股占股份有限公司总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撤销分支机构

(十)银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批准的任职资格。

银保监会可以出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履行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具备五年以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其中,董事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管理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 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管理官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 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验

(三)品行良好,熟悉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和任职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劳动合同、接受反洗钱培训、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有关材料、有关说明、个人征信报告等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

(三)最近三年担任过金融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重要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四)公司相关会议的决定文件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近三年来,已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有结论。

(三)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取消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被取消、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入期满后不超过五年;

(四)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取消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家,自被取消执业资格之日起未满五年。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机关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应当接受相应惩戒,或者近五年有其他重大失信不良记录。

(六)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

(七)因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处以刑事处罚,或者以其他罪名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满五年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职务报告文件、任免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履行或者不足职务的,公司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 临时负责人执行职务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经任职资格批准后,2个月以上未实际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批准任职资格的岗位上离职

(三)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被处以刑罚

(五)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吊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受托管理资产和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归属其所有财产。 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资产和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是清算财产。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鼓励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平衡监督有效、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维护公司独立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行使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跑路或者变相跑路出资;

(二)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

(三)在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中寻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协助,损害投资者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隐瞒关联方信息的提供或者虚假提供

(五)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进行不正当交易,要求利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股东地位损害投资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关联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机关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应当明确。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豁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参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运营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与股东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及业务和客户重要信息隔离制度,通过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隔离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打击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等要求,制定公司总体战略和基本管理制度,监督实施,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监督评价经营管理者的履职情况。 董事会对公司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对经营管理者的考核应当包括长期业绩、合规、风险管理等内容,不得以短期业务规模和收益增长为主要考核标准。

董事会和董事长对经营管理者的具体经营活动不得越权。

第四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和实际需要,在董事会下设合规、审计、关联交易管理、提名报酬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和职权。

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制度。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书面工作报告,备查。

第四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维护投资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受托资产管理和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合规问题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加强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但不得对经营管理者的具体经营活动越权。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3。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坚持稳健的经营理念,忠诚勤奋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官。 首席信息官不得监督投资管理。

风险管理负责人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 职责范围包括所有公司运营和业务环节的风险管理,独立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公司重大风险防范和化解建议。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更换首席风险官的,应当在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更换理由和首席风险官的任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管理,确保相关人员履行职务的时间与履行职责相匹配,防止不履行职务、不当履行职务和利益冲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因经营管理需要在母公司、子公司任职或者因项目投资需要在被投资项目公司任职的,原则上只能兼任一个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适合公司发展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报酬递延机制。

第四章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下列业务

(一)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类资产;

(二)其他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类资产的受托管理;

(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汇资金

(四)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险私募基金业务等;

(五)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并提供与理财业务相关的运营、会计、风险管理等专业服务;

(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前款(二)项所列“其他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等资金以及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外合格投资者资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和投资管理活动,应当符合银监会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和投资管理能力的要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符合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和运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并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五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应当审慎稳健,遵循分散风险、合法公平的原则,保持自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可以开展金融资产投资以及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可以购买自用房地产。 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公募基金、工会类保险理财产品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 投资本公司发行的保险理财产品原则上不得超过单一产品净资产的50%; 不得直接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和其他衍生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应当避免与公司和子公司管理的资产发生利益冲突,严禁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

第五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体制,委托人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符合银保监会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担任托管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不同委托人和不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建立单独记账、利益输送的隔离机制,防止可能发生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分别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不同委托人管理运用、处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所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与不同委托人抵销管理运用处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其受托管理资产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销等。

第五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 资产管理费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市场化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运用的完整记录和合同文本。 保管期限自合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五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受托管理资产的管理运用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等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业务宣传宣传行为,不得有非法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经营,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管理人对受托管理资产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的管理运用情况和投资者信息等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六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议、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平衡、协调运作的风险管理组织框架。

第六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配备符合业务需要的风险管理人员、方法和系统。 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有效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风险,防范各类业务风险。

第六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部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提高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水平。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至少对资产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经营管理层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出相关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审计,对外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子公司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性和审计工作。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建立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播和利益冲突的隔离墙制度。

第六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非法交易和利益输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准确地识别关联方,并定期核查更新关联方名单。 建立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决策审批机制,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内部管理、信息披露和报告流程。

第六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损害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证券交易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相关从业人员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明确证券投资相关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对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以及禁止性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受托管理资金业务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时,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约、操作失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造成的损失。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纳入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按规定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要求,提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要求。

第七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所需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风险管理、财务会计以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账户的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和单独核算等支持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 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和措施,具有业务操作相关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六章监管

第七十二条银保监会依照有关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监管。

第七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 银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银保监会提供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及相关业务领域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各项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或者将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5%以下;

(二)公司股权质押或者质押

(三)股东及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更名、合并、分立、破产等可能导致所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中,发生单项投资实际投资损失超过其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投资损失的

(五)发生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净资产和实际经营有重要影响或者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的。

(六)发生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

(七)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六条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现场调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银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查,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检索、复制等方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银保监会认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专门机构要求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公司信息披露和监管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造成受托管理资产或者保险理财产品资产重大损失;

(三)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谈话监管、发布警告函、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可以责令其暂停新增相关业务,调整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一)公司管理不善,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重要业务岗位人员不足,未履行职责或者未经批准有实际履行职务情形的;

(二)业务规则不完善或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运用行为

(四)其他不符合持续经营规则要求或者发生其他经营风险的。

第七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银保监会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银保监会制作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市场准入违规文件,记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情况,依法采取措施,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的,银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有关机构出具无公信力报告或者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银保监会对其重新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可以向有关部门送达线索材料,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或者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等可运用流动资产低于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支出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整改完成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新增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其他资金,不得新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八十二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银保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解释。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公司法》 (保监会令〔2004〕2号( 《保险法》 )保监发〔2011〕19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保监发〔2012〕90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郑景昕图片编辑:蒋立冬

校对:桀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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