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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 继续教育 覆盖|“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被废

2022-12-13 23:00:50执业药师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被废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其中,七废文件中有两份文件对药店有利。一是《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2003〕298号),一是《关于开展中医药整治工作的通知》与保健品(国药管注[2000]74号)》。

同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的《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2017年10月29日之前将反馈意见发送至邮箱fzszonghechu@cfda.gov.cn。

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决定修改2条,废止7条。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1.修改文件

一、《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2005〕527号)附件2《申请成为国家(地区)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批发企业报送《资料》第9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资产负债表”修改为“财务资产负债表”。

2.删去《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1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机构设立申请表”中的“组织机构代码”食药监〔2005〕529号)去。

2.废止文件

1.关于开展中医药保健药品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74号)

2.关于印发《药物临床研究若干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315号)

3.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药监〔2003〕125号)

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2003〕298号)

5.关于将中药保健品、中成药地方标准升级为国家标准和试行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4]146号)

6.关于暂停批准文号的中药更新批准文号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发〔2004〕583号)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评估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的通知(食药监办办〔2016〕1号) 135)

上述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影响以往依据这些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特别公告。

附《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废止文件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制定本办法。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提供以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的药学服务;健康,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专业知识与技能分为必修、选修和自学三类。

第四条 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是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每年必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修满规定学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选择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教学机构(以下简称教学机构)应当遵循实效、经济、便民的原则,着力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需要,实施灵活多样的继续教育。形式多样,倡导发展在线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批国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国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的业务培训,组织国际国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他们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统筹管理;

(二)制定辖区教学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制度,负责教学机构资质认证工作,并将获证教学机构名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三)指导、检查辖区内教学机构开展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培训质量评价;

(四)确定辖区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学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将辖区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和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方针;

(二)组织专家根据大纲要求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进行评估,根据需要编写相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定并公布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和全国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便捷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部分必修和选修内容;

(五)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条 凡是从事药学教育5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授予本科及以上学位的高等学校,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可以实施自治区、直辖市具备规定的教学机构基本条件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满足执业药师提供优质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必修内容是执业药师必须按照《国家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纲要》的要求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选修内容是执业药师根据《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纲要》的要求,有选择地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自学内容按照《中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南》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选择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除必修课程外和选修内容。

自学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议、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术教育、讲座、自学、研究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研究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多样,可以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出版、广播、视频媒体技术,课余时间学习。

第十六条 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报、遴选、认定和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学分不少于15学分,注册后3年内累计学分不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少于10学分,自学内容可累积获得学分。学分授予规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注册制,注册内容包括:继续教育的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授课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考核合格后,由教学机构确认、注册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书》上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课和选修课,考核合格的,由教学机构颁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件1)。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书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书》学分进行登记,收回已注册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的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认定。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记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和自学内容取得的学分,经注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书》是执业药师重新注册的必要文件。注册机构凭《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注册证书》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进行审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教学机构必须收取合理的学习费用,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执业药师 继续教育 覆盖,发现问题的,取消教学机构资质。

第二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当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报销。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执业药师 继续教育 覆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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