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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全文

2023-01-12 15:59:29执业医师
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新华社八月二十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全文

(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执行规则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生合法权益,规范执业行为,加强医生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在医疗卫生机构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生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生命、救生命、救伤、甘于奉献、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严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规范,提高工作水平,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

医生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医生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生管理工作。 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每年8月19日是中国医生日。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整个社会都必须尊重医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生,发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卫国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国家建立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以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为重要条件,科学设定评定、聘任标准。

第七条医生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生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工作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生资格考试分为医生资格考试和助理医生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分类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专业工作一年以上实践。

(二)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两年以上。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医学专业工作实践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三年以上,或者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业知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推荐的,可以参加中医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对医术有确实专业知识的,至少由两名中医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和相应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有关试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公布。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颁发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登记手续。

除本办法规定不予注册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生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执业医师活动。

医生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按照医疗卫生机构注册的执业场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按照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注册的业务类别、业务范围执业。

医生只要通过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就可以增加工作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对医生从事特定范围业务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药技术方法。 西医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医生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应当以一家医疗卫生机构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鼓励医生定期定点为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要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提供便利。

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生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二年,或者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的执业证书未满两年;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未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执业医师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执业医师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业务活动期满,复查不合格的;

(五)中止执业医师工作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生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发现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执业医师证书。

第十八条医生变更执业场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医生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培训、对口支援、咨询、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参加政府组织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务联合体内医疗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中止执业医师活动满2年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审查合格,并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注册。

第二十条医师个人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查或者备案手续。

医师个人行医,必须经注册并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5年以上; 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中医资格的人,依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登记后,可以在登记的执业范围内个人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人行医的医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依照本法规定发现注销登记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废止执业医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准予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生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执行规则

第二十二条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工作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断、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持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医生在执行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生职责,全力救治患者,落实抗疫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力量和水平,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适合工作场所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医生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相关医学证明文件,应当自行诊察、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件,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件和有关资料

医生不得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身业务范围无关或者与业务类别不一致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医生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生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征得明确同意; 或者不能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明确同意。

第二十六条医生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并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条需要紧急治疗的患者,医生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疗,不得拒绝抢救。

因抢救危重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生积极参加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生自愿实施急救给受益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生应当使用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规范用于诊治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九条医生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特殊情况,如无有效或更好的治疗手段,医生在得到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采用药品说明书中尚不明确、但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审查医生处方、医嘱的符合性,严格规范医生用药行为。

第三十条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转诊等适当的医疗卫生服务。 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进行远程医疗合作。

第三十一条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第三十二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医生参与卫生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医生应当归口。

第三十三条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反应;

(四)发现安慰剂或者劣药的;

(五)发现患者疑似伤害事件或者异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专业业务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的监督、指导下参加临床诊疗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相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生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生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生的管理。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国家制定医生培养计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生培养和供求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学教育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础医疗卫生人才的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专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生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生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生进行分级培训,为医生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生接受持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将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生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有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相关人员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履约担保的管理。 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医生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标准,对医师执业水平、执业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 对工作经历较长、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生,可以简化审核流程。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业务活动三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暂停业务活动后,再次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准予继续业务。

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检查、监督医师考核。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生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报酬、职称、奖励制度。

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津贴。 津贴标准必须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与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相适应的医生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生,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院内交差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多渠道对临床医生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生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体制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统一管理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农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上下贯通县农村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农村管理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对农村医疗卫生人员实行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高级副技术职务的,应当具有累计1年以上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经验。 晋升副高级技术职务后,为县级以下或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高级技术职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生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生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支持农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生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八条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学中开拓创新,在医学专业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到突发事件,在预防预警、救助受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五)在疾病防控、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工作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医疗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生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妨碍医生执法,干扰医生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以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害医生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生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生因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有毒、有害因素造成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生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二条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设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卫生知识公益宣传,弘扬医生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生,合理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由出具证明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撤销,3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医师执业证书失效。

(一)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得到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治疗的患者,拒绝抢救或者不负责任延误诊疗。

(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挥。

(四)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行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生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医师执业证书失效。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自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件和有关资料;

(四)未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用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生未按照注册执业场所、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严重违反医生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吊销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停止违法执业活动,禁止从事终身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五年。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生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生执法,妨碍医生正常工作生活,或者以侮辱、诽谤、威胁、暴行等方式,侵犯医生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对治安管理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专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办法施行前及本办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专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被废除。

来源:新华网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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